不过,在具体个案中,如周某办护照案所显示的,界限并非总是泾渭分明,判断还得仰赖相关解释规则的正确应用。
自2019年底新冠疫情爆发后,各地政府纷纷建立个人健康码系统,作为数字化疫情监控的重要工具。[90]参见赵宏:《限制的限制:德国基本权利限制模式的内在机理》,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第160-163页。
[34]同前注[5],张里安、韩旭至文,第124页。[46]谢立斌:《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第62-63页。[52]同前注[33],姚岳绒文,第73页。即使信息主体同意,若无法律授权,公权主体也不能处理个人信息。[70]此处从宏观角度,勾勒出宪法上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统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两条路径。
例如美国《隐私法案》就只规定公民对联邦政府的信息处理活动享有知情权、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补充权,而未规定删除权。《民法典》之所以确立个人信息受保护权,是因为个人信息承载了重大人格、财产民事利益,须通过对信息主体提供保护来予以维护。[24]参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
第四,在一些案件中,将行政程序不合理视为违反程序法定原则。(三)权利性程序以正当程序原则为依归 至于权利性程序何以不遵循法定原则,这要从权利性程序与正当程序原则之间的关系说起。[2]不过,迄今仅有个别文章探讨这一问题。注释: [1]参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第3条等。
程序从新也是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但单就程序法的适用而言,它则是一般性原则。[13]参见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
与此同时也可以明确,《决定》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中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应指实体方面,还应包括程序方面,程序性权利与义务属于不可排除的一部分。既然如此,当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要遵循法定原则时,义务性程序遵循法定原则就成为必要。[53]二者的共同点在于,经由限缩解释或者目的性限缩,避免减损不该减损的权益或者增加不该增加的义务,将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行为尽可能限制在法律规范的核心文义或者目的范围内。摘要: 行政程序法定化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明确要求。
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行政许可法》第4条和《行政强制法》第3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如果不对行政程序加以法的规定,那就意味着具体的行政程序可以由国家行政机关任意决定,其结果会使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地位更加不平等、不平衡。[16]参见上海市松花江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290号行政判决书。
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实际上是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将其置于程序法定原则之下,二者之间的关系与边界便变得模糊起来。
第二,行政法定原则主要适用于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一)行政程序法定原则在法学界的提出与讨论 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程序法定原则的研究最早可追溯到1998年。
在这里,原告没有指出行政行为有哪些违法情形,其中哪些违反了程序法定原则,哪些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因而也就无从知晓他们所指称的程序法定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之间的关联与区别。《房屋登记办法》未规定,遗嘱受益人必须持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我国行政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重复证明、循环证明以及程序繁杂等问题,从根本上说,就是由于没有坚持义务性程序法定原则造成的。这一结论为我们框定了行政程序法定的范围,回答了本文提出的行政程序是否遵循法定原则以及哪些行政程序遵循法定原则的问题。与此相对应,对于行政主体而言,这些程序对它们则是不利的,本质上是它们所承担的一种程序性义务。但是,人权保障原则、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的内涵和要求不完全一致,将行政法定原则植根于它们所产生的结果也不完全一致。
在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案[19]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且未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决定获取救济的途径,行政程序违背听证制度的立法原意及目的,严重违反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决定的程序法定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4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终277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对于行政程序法定原则之含义,不能仅在行为依据的意义上将其理解为行政程序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在法律后果的意义上将其理解为行政机关不得在成文法规定的程序之外增加程序,从而与其他法定原则的法定语义相统一。[57]我国《立法法》(2015年)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而在前引陈爱华案中,义务性程序的设定等于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对其房屋的所有、使用和收益权。[43]本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
第二,行政主体对于义务性程序的取消、简化符合立法意旨且不违背行政相对人的预期是合法的。只有权利性程序和义务性程序的限制与排除须遵循法定原则,权利性程序则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法律适用上,维护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重要原则是不溯及既往,但这个原则也有例外,其典型是有利法律溯及[55]和程序从新原则。如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泰州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协议再审案(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再99号行政裁决书)。
对于权利性程序而言,违反法定程序则指两个方面:一是在成文法对程序有具体规定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要求时,行政行为不符合成文法规定的程序。但这种对应与平衡也不是绝对的。
一、行政程序法定原则的提出与认知迷失 应该说,行政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已经提出了行政程序法定原则并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应用着这一原则。2013年,试点范围扩大至43个城市。
对义务性程序而言,系指违反程序法定原则。马克思认为,法律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
这既在《决定》中得到体现,也在《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中得到体现。1791年《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本案法院认为,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条款,除非明确规定不溯及既往或因条款性质不宜溯及既往的,原则上溯及既往,应适用新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就应当理解为行政主体增加或裁减了成文法规定的程序,其实施的程序与成文法的规定不一致。
不论是程序性权利还是程序性义务,都应当属于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不平等造成了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不平衡。
当我们主张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干预只能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时,权利保障原则与民主原则、法治原则便统一了起来。这种情形下,江苏省人民政府推进的取消审批、改审批为备案、告知承诺制等义务性程序变革,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如何评价? 要回答上述问题,就必须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解释与适用功能做进一步讨论。
《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这就等于将行政程序的合理性作为行政程序法定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